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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组织卖淫案
2018-05-31 12:33:00  来源: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组织卖淫罪    组织   协助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计某某,男,江苏省阜宁县人,盐城某浴室负责人。 

  2016年4月份,计某某承包盐城市某浴室的卖淫嫖娼项目,并约定与该浴室五五分成,其中卖淫女得四成。后计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他人介绍、卖淫女应聘等方法,招募并容留王某等卖淫女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9日,该浴室共组织王某等数十人以人民币599元、799元、999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卖淫2400余次,总收入240万余元。期间,计某某组织、控制、管理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给卖淫女及手下发工资,安排数十人分工负责推荐卖淫项目、为卖淫项目计时、对抗公安机关检查以及日常采购、管理收银台现金收入、工资发放等工作。 

  另查明:在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卖淫一案中,涉案浴室卖淫女主要是由计某某安排调配,且计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1月介绍蔡某某、梁某某到赵某某筹建的浴室上班,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推荐卖淫嫖娼项目工作。 

  该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6月27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计某某等人犯组织卖淫罪,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计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虽然其辩解是他人让其去承包的,具体工作模式之前就有,且本人不在现场管理。但就其具体行为而言,计某某招募卖淫人员、安排人具体管理卖淫女、安排人介绍卖淫、制定措施监督卖淫女、负责发放工资等行为,说明其实际是整个卖淫组织的发起者、雇佣者与控制者,且已经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卖淫组织对卖淫者实施管理和控制,并实际指挥卖淫活动的实施。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属于组织卖淫行为。     

  二、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人以上人员卖淫的行为,突出对卖淫者的管理、控制或者对卖淫活动的指挥、调度。协助组织卖淫则是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者安排住处等。在证明计某某参与赵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行为的过程中,虽然赵某某、徐某等共犯不承认计某某承包该浴室的卖淫嫖娼项目,但其余证人的证词与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徐某的证词无法采纳。且负责具体卖淫工作的梁某某、蔡某某、杨某均由计某超发工资,均证实计某某安排人管理的事实。不能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具有组织管理性质的行为,混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协助行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计某超在赵某某案中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 

  三、计某某的行为达到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据《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包括: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计某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9日,其案发当日查获的卖淫人数已达十人以上,总收入240万余也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27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以(2017)苏0925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指导意义】 

  组织卖淫罪认定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在犯罪中行为组织性的认定。2017年7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认定为组织卖淫罪。通过招募的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给卖淫人员分发工资,并安排人员各司其职,将卖淫过程中涉及的环节进行固定化地管理,从而使卖淫人员的卖淫过程受到程序性地控制,上述行为的结合已经能够很明确地认定为组织行为。本案不管是从组织卖淫人数还是获利金额角度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编辑:张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