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刑期怎么计算
2018-07-09 15:14:00  来源:人民检察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数罪并罚涉及的刑期计算问题较为复杂。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数罪并罚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被发现,并被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但法院判决时罪犯前罪刑期已届满。二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未在前罪刑期届满前被发现。三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且在前罪刑期届满前法院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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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后数罪并罚 

  刑期计算起算点的分歧观点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后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问题(即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起算点问题)存在犯新罪之日、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三种起算方式。

  1.以犯新罪之日为起算点。从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法律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就是犯罪这一行为具体实施之日。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犯新罪之日即被矫正机关知晓并向决定机关出具了收监建议,那么决定机关会作出收监决定,即开始计算余下的刑期。以犯新罪之日为起算点更符合程序设计初衷。

  2.以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起算点。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直至司法机关对其因犯新罪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实际上仍然处于刑罚执行状态。当罪犯又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便脱离了原执行机关的监管,已经不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所以,从对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余下的刑期更科学。

  3.以新罪判决之日为起算点。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前罪判决的刑期。虽然该答复已被废止,但对司法实践依然具有参照价值。并且,任何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为有罪,所以,以新罪判决确定之日为计算起点更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罪犯因犯新罪被判决执行之前被羁押的期间应视为前罪刑罚的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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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后数罪并罚 

  刑期计算的分析意见 

  “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的计算,直接影响到数罪并罚的最终量刑,影响到罪犯的利益。以犯新罪之日、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三种不同的起算方式计算数罪并罚刑期,结果会大不相同。

  假设前罪刑期届满日为Z,犯新罪之日为N,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Q,新罪判决之日为P,新罪判决刑罚为X。

  如果以犯新罪之日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则数罪并罚决定的刑罚在(Z-N+X)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当(Z-N)≤X时,则数罪并罚决定的刑罚≥X;当(Z-N)≥X时,则数罪并罚决定的刑罚≥(Z-N)。

  如果以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前罪刑期届满之前,则数罪并罚决定的刑罚在(Z-Q+X)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当(Z-Q)≤X时,则数罪并罚决定的刑罚≥X;当(Z-Q)≥X时,则数罪并罚决定的刑罚≥(Z-Q)。强制措施之日肯定在犯新罪之日当天或以后,所以(Z-Q)≤(Z-N),(Z-Q+X)≤(Z-N+X)。另一种情况是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前罪刑期届满之后,由于前罪刑期已经届满,数罪并罚决定的刑罚=X。

  以新罪判决之日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以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类似。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计算方法对数罪并罚的刑期影响较大。因此,有必要统一计算方法,防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应从罪犯脱离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之日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主要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数罪并罚后不再扣减前罪已经执行的刑罚。因此,只要前罪刑罚在继续状态,均在数罪并罚时扣减。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关键是判断前罪刑罚是否处于执行状态。

  2.刑罚执行是有条件的。刑罚执行有严格的执行主体要求和执行环境要求。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只有在接受社区矫正时,才属于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其有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当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如果脱离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就不再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对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在数罪并罚后折抵刑期。犯新罪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如果仍然接受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也应当属于刑罚执行状态。

  3.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外执行的期间才会“不计入执行刑期”,否则刑罚执行不能中断。当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处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之下的,则属于刑罚执行,不产生“不计入执行刑期”的问题;如果符合“脱逃”情形的,则从脱逃之日起“不计入执行刑期”。

  4.从犯新罪之日或从新罪判决之日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不可逾越的障碍。从犯新罪到被发现或被判决,有一个时间段。在此期间,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可能仍然处于接受社区矫正状态。如前所述,只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积极接受社区矫正,则不发生“不计入执行刑期”的问题。如果从犯新罪或从新罪判决之日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则无法解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从犯新罪之日起仍然接受社区矫正与刑期不继续计算的冲突与矛盾,有损罪犯的合法权益。

  编辑:张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