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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检察官:“刷单”轻松日入千元,是“馅饼”还是“陷阱”?
2022-09-30 17:09: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足不出户、兼职刷单”

  “零成本、日入千元”

  ……

  骗局!骗局!骗局!!!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为挣快钱,经朋友介绍在某平台上注册账户,先后将自己的6张银行卡和妻子刘某某的3张银行卡绑定在该平台账户下,并通过该软件以“刷单”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帮助。期间,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接收、转移他人诈骗钱款18900元,涉案流水650余万元,非法获利28000元。

  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提起公诉。

  【检察官说法】

  帮助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团伙进行资金转移活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参与者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加入“刷单”团队,提供银行卡,根据团队派单,通过该软件以“刷单”的名义,实际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帮助。其明知资金来源明显不合法,仍提供的银行卡对违法犯罪所得赃款进行转移,在得知做同样“刷单”行为的人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停止作案一段时间之后又为赚钱开始“刷单”,主观恶性更大,而且在客观上为犯罪所得的追缴和侦查取证设置了障碍,涉嫌违法犯罪。因此,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编辑:张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