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认定问题研究
2018-06-28 14:27:00  来源:正义网

    一、“交通运输肇事逃逸”的基本含义

  (一)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逃逸

  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了,肇事者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了事故现场,从而使伤者失去了最佳救助时机,伤情加重,最终导致伤者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的逃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由于畏罪而逃离现场,不顾受害者的生命安全,而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助救而死亡;(2)、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了毁灭自己所犯的罪证,破坏事故现场。(3)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受害者移入其它让人无法察觉的地方,致受害者死亡的或再次开车碾压受害者,致受害者死亡的。这种情况应当依法定罪,苛以刑罚。同时,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

  (二)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认定逃逸的情节

  虽然是肇事者引发的事故,但由于肇事者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引发了交通事故,继续开车前行,进而导致被害者死亡的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此种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肇事者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恶意,所以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成因与条件 

  (一)逃逸时的心理原因

  一般情况下,肇事者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往往是害怕受到法律追究、怕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怕被判刑要进监狱等而在第一时间内想到的办法就是摆脱法律追究,进而逃离事故现场。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对肇事者进行法律约束;由于我国的法制体系尚不健全,目前有少数的肇事者在事故发生时心里十分恐慌,加上好多车辆保险额不足或者没有保险,肇事者本身驾驶的车辆可能存在手续不合法,肇事者无驾驶资格或是未按交通法规驾驶标准车型。也可能是肇事者家庭条件差,担心肇事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巨大,还有酒后驾驶车辆情节;肇事逃逸的重要因素是肇事司机肇事的时间和地点,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发生的地点偏僻,发生的时间又是晚上或者是凌晨,肇事者又会自认为没有目击者,感觉公安机关可能不会侦破。另一方面是:肇事者认为就算有目击者,目击者也不一定会揭发,因为现在社会上一些人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肇事者正是利用这一点,才铤而走险心存侥幸选择了逃离;有部分肇事者有种不信任公安机关的心理,他们认为就算自首也未必能轻判,而且自首以后肯定得承担法律后果和民事赔偿。这里面也有些人是知道法律的严厉的,受过公安机关的打击,有逃避的心理,这也是肇事者选择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心理。这里面大多数肇事者知道如果自首,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带来的是法律对其行为的惩处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有的肇事者可能是靠驾驶车辆来谋生的,如果被吊销驾驶执照他们将无其他能力谋生。还有就是肇事者担心自己所撞的当事人难缠,担心自己无法说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或者因为家庭经济情况不好,担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为了逃避这些他们也就选择了逃逸。

  (二)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

  客观上的逃逸行为。首先,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也就是说在发生事故以后,肇事者本不应该逃离现场而肇事者却由于某种原因逃离了现场,此种行为已属于不应为而为之的客观状态。其次,肇事者在肇事后逃离了现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点中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因素。在这些案件中如果肇事者客观上离开了现场,但离开之后尽快向公安机关自首了,这种情况下不属于逃逸行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之后再行离开,或者拿出部分经费委托旁人去救助受害者自己选择离开。此种情况下应区分肇事者离开的主观动机,如果是惧怕承担刑事责任,逃避刑事处罚,亦应认定为逃逸,但鉴于其对被害人有救助,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如果肇事者仅是因为担心会受到被害方出于义愤而实施的殴打行为或其它对肇事者可能形成的人身伤害出于自我保护而选择离开又没有断绝联系方式,比如:肇事者留下手机号码后暂时关闭手机等,肇事者脱离警方追逃的视线,虽没有自首,也不宜认定其逃逸。还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常见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故意的行为,指使人明知事故已经发生仍指使、教唆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的,指使人与肇事者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故意,指使人应与肇事者共同承担交通肇事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观上的故意。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者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事故没有发生,之后开车离开现场视为具有主观上逃逸的故意。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既不逃逸也不履行救助受害者的义务,致使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实际和逃逸无异,也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一开始肇事者是为了避免遭到群众的殴打出于正当理由逃离现场,但是在逃亡过程中自认为没有目击证人,主观上具有逃避刑事责任的心理,仍视为主观故意。

  因果关系。在哲学概念中,原因与结果是唯物辨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客观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客观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叫做因果关系,引起某一现象发生的现象叫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因果观念是人类一切活动必不可少的逻辑条件。人类在研究任何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的过程中,都离不开哲学上原因和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应考虑整个案情的具体情况,根据逃逸的行为人与不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正确界定犯罪的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与不利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客观联系,这种客观联系也就是追究不作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交通肇事逃逸在定罪量刑时的必须要考虑其因果关系。

  三、交通肇事行为客观归罪 

  交通肇事事件中因为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肇事者有意毁灭证据、破坏事故现场的属“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又进行二次碾压时,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应构成数罪,即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因为肇事者的逃逸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后果的,肇事者还将面临严峻的行政处罚。

  四、交通肇事逃逸与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联系 

  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很多肇事者因为种种原因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却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害人也是特定的人。如果因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故中想毁灭证据破坏现场而将被害人移致其它地方或进行二次碾压时此时被害人因为成为了特定的人,那么肇事者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如果肇事者在发生肇事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伤者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在主观上,当肇事者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者在极为恶劣的条件下致人轻伤后,他完全可以预见,如果不采取救助措施,伤者很可能就会死亡。却故意地不救助伤者,那么这些条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从客体上来讲,此种情况犯罪客体已由公共安全转化成了特定人的生命权利。当肇事者遗弃伤者不进行救助的时候,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就不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伤者此时就已经是特定的人了。这就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交通肇事逃逸与危险驾驶罪的联系。虽然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二者也是有联系的。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对不利后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肇事者的违章驾驶行为在主观态度上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之间有密切联系。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由违章驾驶行为和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构成的。当由于危险驾驶行为致人死伤或损失重大财产时罪名就以交通肇事罪来定。

  交通肇事罪和在很多情况下也是由于醉酒驾驶而引起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酒后驾车属违法行为且明知醉酒驾车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却还要放任醉酒驾车这种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那么视为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单纯的交通肇事罪,而应依法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五、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预防措施 

  (一)加强社会的宣传教育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迅猛发展,我国的家庭轿车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这使得我国在以后的日子里,车辆驾驶员自身仍然要具有一种专业的技术才可以胜任驾驶工作。当然,我们也应该按照公安部门有关指示,严把驾驶执照关,完善法律法规中的考试制度,交警部门应该向未取得驾照的学员讲授交通法规、交通道德规范及安全行车规程等知识。促使驾驶人员成为讲文明高素质的驾驶员。

  充分利用电视、电台、网络、报纸和广播,对逃逸案件的危害性、处罚严厉性作细微的说法。 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和守法意识,使群众能够正确认识逃逸的危害和后果,从而使他们自觉抑制此类事件发生;通过宣传也可起到警惕与预防的效果,从而减少此类现象发生。群众可以协助交管部门寻找逃逸人,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发出公告,在源头上减少和预防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全社会形成逃逸就应该从重处罚的舆论氛围。

  我国还存在大量醉酒驾驶引起的逃逸,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醉酒驾驶的处罚也过轻。美国对酒驾的处罚:美国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如果被警察第一次抓住,当场没收驾照,并被送到拘留处医疗中心,关押12至48小时。屡次犯错的,甚至会被送去参观停尸房,让他们看在真实车祸中死亡者的残破尸体;澳大利亚对酒驾的处罚:酒后驾车屡教不改,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把此人的姓名登在当地报纸上,报纸专栏用《醉酒与入狱》为题,公布示众;英国对酒驾的处罚:初犯吊销驾照1年;重犯吊销驾照3年,外加1000英镑罚款,如果在10年内共有3次被判酒后驾车,吊销驾照驾驶执照109年。

  (二)加强打击肇事逃逸的力度

  增强打击肇事逃逸事件的力度。要从立法角度确定交通肇事逃逸罪,加大处罚力度,在法律层面上加大肇事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可以起到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三)建立长效追逃力度

  科技强警,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可以使用智能电子监控来辅助调查,这有效地震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科学规划电子监控设备,统筹建设、分布实施,科学合理地在适当位置安装电子监控设备,进一步推进监控设备的广泛使用。同时还要提高画面分辨率,要实现监控系统的信息交换以及共享和整合,要实现监控系统与其他电子监控系统对接共存,并实现电子监控设备永久保存的功能,使之成为预防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要和有力的执法管理手段。建立长效的追逃制度,需要提高对民警的待遇,以保证追逃工作所需的财力、人力和物力。从而也可保持工作的稳定性和高效性。

  (三)建立健全奖励考核制度

  建立健全奖励考核制度,必要时还要设立专项追逃奖励金,而专项追逃奖励金则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若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与交通肇事逃逸人一切有关的物品和信息,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这样可以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人民群众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帮助着案件的侦破。所以人民群众的参与非常重要。

  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认定问题研究的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根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都在十万人左右,近年来,我国这种情况已有些下降,但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却出现上升趋势。交通肇事逃逸案已经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才能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正确把握法律法规的内涵,并将现实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与发条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将法的作用发挥到极至,才能使法在社会技能中的基本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当理性面对,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切不可逃离事故现场,视受害者生命安全于不顾。在发生事故后,我们应该冷静面对,正确处理,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做最细微的救助工作,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从而脱离险境。如果被害人在接受救助后,仍没有脱离生命危险从而造成死亡的,此时肇事者就应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切不可因为害怕赔偿的经济损失巨大而逃逸。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若我们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而是由于畏罪的冲动逃离,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此时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对严重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发生此事件之后我们要面对而不是逃避,逃避的结果将是更加严重的法律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张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