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或再审程序中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8-06-15 15:29:00  来源:正义网

    管辖权异议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这就是说,法院在重审或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一律不予审查,仍按照一审程序由原审或者再审法院审理。该规定严格执行管辖恒定原则,对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但此种“一刀切”的做法在实践中却过于绝对,从而导致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实质性丧失。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作为案件的启动方,在起诉时往往会极力避免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而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为此,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显得格外有必要,通过给予被告异议的权利来平衡原告的起诉优势,在形式上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以一则笔者处理过的一起案件为例,该案一审时因被告未到庭而缺席判决,该案二审时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即做出判决,严重程序违法,进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种情形下,被告在一审时因未收到相关的应诉材料而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和抗辩的权利,此时如被告在重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审查。但如此操作,被告则实际上因此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由此可能会引发民事案件的原告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而在明知被告当前住所地及其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向受诉法院提供与被告住所地不符的信息,导致案件缺席判决。而即便将来被告提出上诉或申诉,案件进入重审或再审程序,被告也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提供给案件的启动方滥用管辖权的机会。

  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原审被告未经合法送达应诉材料且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除外”。

  编辑:张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