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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因银行的报案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2018-08-08 10:58:00  来源:法制宣传网

  银行将涉嫌职务犯罪信贷员经手的批量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

  是否能作为个案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案情】原告系某银行,被告赵某曾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银行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并由曹某等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后因经手该笔借款的信贷员陈某在贷款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中未列明赵某的该笔借款。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4日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关于本案是否因银行的报案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报案材料虽然未明确记载赵某的借款,但是整个刑事审判过程里涉及陈某犯罪行为与赵某贷款的牵连关系,因而时效应当中断。赵某的该笔贷款作为需要厘清的刑事案件事实的因素之一,被审判机关一并纳入评价范畴中,如果以报案材料中没有关于赵某的借款为由就认定不存在中断的事实就混淆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和刑事案件的审理在中断时效上的效果,在刑事判决生效前,案涉借贷关系处于陈某的整个犯罪行为所牵扯到的犯罪事实中,所以,尽管刑事判项中并未明确列明,但因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及相关利益造成的损失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此关联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指向明晰,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实际上都能从侧面表明原告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免于失诉的事实,报案行为及陈某的刑事判决书产生了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客观效果 。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独立、具体,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借款于2015年1月20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时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没有采法律明确的方式去主张权利。原告的报案行为并非因被告的该笔贷款单独产生,且在涉案贷款名单中也未列举出被告的该笔贷款,原告在明知借款到期后在有采取催收等更为直接的方式行使权力的情况下消极维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擦边球”解释作为诉讼中断的事由。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是适用两年还是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前届满,因此该案仍然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是将控告对象具体到每一个涉案的自然人或法人,并不能因为涉及批量案件而以偏概全,将涉案当事人进行扩大化解释,原告仅仅主张陈某涉嫌犯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涉案贷款诉讼时效中断,扩大了报案人员的范围,也是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了扩大解释,法律依据不足。

  最后,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更加明晰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原告银行在信贷员出现违规操作后,原告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的、稳定的经济社会关系。西方有句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法律时效的规定意在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确保交易安全,自己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都不去及时、有效地维权,法律更不可能强行介入,基于社会经济关系稳定考虑,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应审慎决断。

  因此,笔者认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凭原告的批量案件报警行为不能构成民事个案中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编辑:陈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