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餐饮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后向银行借款335万元。两年后,某区法院裁定该餐饮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该所在核查账目时,发现破产人有多笔已收资金被无端转出。破产管理人认为某银行利用其作为开户行具有账户管理权限的便利,违法个别清偿,遂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某银行违法个别清偿行为。该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判,破产管理人申请某区检察院对某银行违法清偿行为进行监督。
某区检察院经调查查明:案涉银行是破产人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因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人在该行设立的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破产人的银行账号被冻结当天,该银行即在其后台设立了一个虚拟的“其他应解汇款账号”。经调取虚拟账户交易明细,对比某餐饮公司账目发现,案涉账户冻结期间,该银行多次通过该虚拟账号截留、划转某餐饮公司账户资金总计92万余元到自己账户。
某区检察院认为,该银行的债权应通过抵押物变现清偿,银行通过设立“其他应解汇款账号”的方式,擅自截留92万余元的行为,违反了财产保全的规定,故建议法院责令该银行限期将违法截留的92万余元退还至破产专用账户。
某区法院依法采纳该建议。经检法两院共同释法说理,破产管理人与该银行两个民营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当日,银行即将92万余元退还至破产专用账户,破产管理人就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撤回起诉。
银行收到人民法院协助通知后,私设虚拟账户,私自截留被执行人财产的,违反财产保全规定,人民检察院可建议人民法院责令其限期退还。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强化对破产程序监督,通过调查核实精准认定违法行为,同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引导破产企业及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
(案例讲述人:江苏省扬州市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