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害人张某某拟给侄女转学,通过朋友认识中间人杨某、徐某,后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可以帮忙办理转学手续,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实际得到12500元,另有3500元被杨某、徐某分得)、黑兰州香烟一条(价值18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生活消费,后逃匿。张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21年1月20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3日立案。1月26日李某某主动退还赃款16400元。2021年4月6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况】
承办检察官认为李某某以能给他人帮忙办理转学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诈骗金额较小,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三天内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中自愿认罪认罚,拟对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2021年4月30日,本案邀请2名人民监督员参加公开听证。听证中,李某某称曾委托第三人办理转学事宜,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后来自己与委托人失去联系,故将钱用于自己消费。人民监督员在提问环节进行了询问,进一步了解掌握案件情况。
听证最后,人民监督员发表了应当对李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认为:本案除了考虑诈骗金额、认罪认罚等情节外,也应充分考虑教育领域通过熟人关系办理招生招录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该案委托所谓熟人办理转学,是一种不正之风,建议检察机关再次考虑案情的特殊性,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对李某某提起公诉。
听证结束后,承办部门再次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认真讨论后,拟决定采纳人民监督员意见,以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办检察官将拟起诉意见层报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均同意采纳人民监督员提起公诉的意见。2021年5月6日,秦州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经法院审理,采纳秦州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典型意义】
一是虚心采纳人民监督员意见,发挥人民监督员实质监督作用。本案中,检察机关认真听取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在人民监督员提出不同于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的意见后,承办检察官将人民监督员意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并层报检察长决定,最终采纳了人民监督员意见,让人民监督员敢于监督、愿说“真话”,切实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落到“实处”,发挥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进行实质监督的作用,避免了监督“表面化”“程序化”,克服了监督“附和式”“点头式”,切实提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刚性,彰显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促进检察机关依法、透明、公正办理案件,提高案件办理质效的重要作用。
二是坚决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促使检察权规范高效运行。本案中,检察机关落实《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和最高检关于准确把握监督方式多样性、丰富人民监督员监督途径的要求,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融入检察工作各个环节,积极主动邀请来自不同行业的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司法办案活动,让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成为检察机关强化外部监督、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检察公信、增进检民互动的有力保障,切实发挥出人民监督员“第三只眼”的作用,促进检察权在“阳光下”规范、高效运行。
三是坚持“应邀请必邀请”“能邀请尽邀请”,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坚持“应邀请必邀请”。同时,对其他“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检察办案活动,做到“能邀请尽邀请”,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彰显检察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决心,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真正赢得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