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9日,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等7人诈骗案获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因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向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至4月1日,吴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招募被告人张某某为“传号手”、召集被告人李某丙、宋某某、李某甲等人为“酒托女”,在苏州市姑苏新天地旁一酒吧、苏州市山塘街山塘一夜酒吧、徐州市鼓楼区牌楼附近“曼克饮品店”、徐州市云龙区花园饭店附近“云顶咖啡馆”进行诈骗活动,具体作案方式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雇佣“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网友,后“传号手”将通过“键盘手”获得的男网友信息发送给“酒托女”,后“酒托女”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联系男网友,诱骗男网友到事先开设的酒吧、咖啡馆进行消费,通过以低档酒水、饮料冒充高档酒水、饮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事后按照约定比例分成。被告人李某丙、向某某、白某某明知他人从事“酒托”诈骗活动,仍从事调酒、收银等辅助性活动。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38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9392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犯罪24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311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犯罪9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182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犯罪1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97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犯罪38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9392元;被告人向某某参与犯罪38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9392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犯罪17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3336元。









